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香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應被告丁○○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應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二弄十一號三樓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美金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叁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香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境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除已償還部分本金五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外,尚欠原告一千七百零九萬九百四十五元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以三百萬元範圍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號碼00000-000/一六0-四七八)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一筆,經受益人駿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約扣除保證金後共墊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均未清償。其利息、逾期違約金詳如附表一。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五筆,合計墊款金額美金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均已屆期,除收回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八分外,尚欠原告美金四十五萬四百六十四元三分,其墊款明細、利息、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詳如附表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為憑。
(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香境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香境公司墊款到期,竟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未清償,為此請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各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與匯票五筆、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各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與匯票五筆、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