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志成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成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號(台北車站東三門)前,因缺錢花用,見 林宗輝 所保管之快遞包裹(內裝有惠普科技IC板一片、香菸一包、飲料一罐、簽收單與發票等物)置放於機車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得逞後,隨即於一旁飲用上開竊取得之飲料及吸菸時,為林宗輝所發現,經上前詢問,徐志成坦承為其所竊取,林宗輝隨即報警,而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成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宗輝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乃因腦部曾經受創,反應遲緩,為邊緣性智力不足之人(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為憑),因謀生不易致饔飧不繼而竊取飲食,且本件所竊取者價值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告處以罰金刑,應足懲其過非,並庶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衡情尚嫌過重,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