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原告 馬翊晟

被告 馬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496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71.04+20.25+10.5-1.63)平方公尺=310,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