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肥前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町田世文 右原告與被告神戶食品有限公司、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叁拾肆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