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璧鈴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妨害公務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璧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王璧鈴因被告甲○○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王璧鈴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甲○○羈押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刑保字第九0000七三九號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甲○○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王璧鈴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