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8
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寶龍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並自99年11月29日起,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寶龍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請友人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地,欲向在該處工作之友人借錢,吳寶龍因未找到友人欲離開之際,見停放在該工地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車內置放張○○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放有存摺1本、印章1顆、手機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及漏電斷路器1個等,價值共計約1萬700元),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該黑色公事包,得手後即乘坐熊○○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崇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公事包(上開竊得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存摺1本、印章1顆、手機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及漏電斷路器1個等物,均已發還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25、29、32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2份、現場搜證及扣案贓證物照片共計14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19、36-1、36-2、37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業由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