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61號異議人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劉秀連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美齡 陳美智陳美惠 陳君豪 陳君龍 陳蕙玲 陳文寬 陳界佐 陳墫坤 陳美祝 陳武憲 陳杏 陳美懷 陳美媛 相對人 呂碧真 特別代理人 呂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陳崇常、陳崇博、陳崇梧、陳劉秀連、陳文揚、陳武尚、陳明統、陳美智、陳美齡、 盧陳美惠 、陳君豪、陳君龍、陳蕙玲、陳文寬、陳界佐、陳墫坤、陳美祝、陳武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829地號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若以人數均分上開訴訟費用,對異議人不公平,為此提出異議,請鈞院另以異議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裁定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人陳杏、陳美懷、陳美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鈞院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3,923元在案,惟鈞院已以104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命異議人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276,984元,則異議人若再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恐造成重複繳交訴訟費用之情形,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㈠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第三人 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詹完
曹金鳳闕梅雪王寶春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及其他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異議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3,923元,業據提出蓋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收訖戳記之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0號卷宗為憑,則原裁定諭令異議人賠償相對人23,923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渠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以人數均分訴訟費用,對異議人而言不甚公平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異議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自不容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至異議人另稱本院已以104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異議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76,984元,如再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恐有重複繳交訴訟費用之情形一節。經查,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係針對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寶春(兼王詹完之繼承人)、 王浚有 (即王詹完之繼承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就渠 等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276,98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不含本件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是異議人所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為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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