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舘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館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潘文舘明知與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並無結婚真意,亦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間,透過 陳新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同意充作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 韓微亞 (另為不起訴處分)假結婚,並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8年11月11日,以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等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韓微亞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韓微亞依親居留證及長期居留證,韓微亞遂先後於95年2月16日、96年3月18日、97年9月25日、98年11月8日、100年2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潘文舘另以團聚事由,於104年3月10日再度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韓微亞入境之際,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韓微亞始未能順利入境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至6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至17、25、27至30、35至36、53至54、56至57、103至104、107至108、118至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文館於前所述之第一次行為(即94年11月17日)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潘文館使大陸地區人民韓微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3次行為,皆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皆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㈢、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文館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於104年3月10日第三次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韓微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而查悉上情,致韓微亞未入境而不遂,是其第三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且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潘文館第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韓微亞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係94年11月17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核並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又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相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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