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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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吳楊 阿梅相對人 吳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齡72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育有5名子女丁○○、甲○、乙○即相對人、戊○○、丙○○,聲請人現與戊○○同住,之前與丙○○同住,惟丙○○現於監獄服刑中。於96年間經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甲○自97年1月起,每月給予相對人父親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扶養費,而自相對人父親死亡後,上開扶養費即每月轉入聲請人戶頭,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時到場,也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相對人亦未奔喪。聲請人現領取配偶 吳青 過世後軍人半俸每半年10萬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甲○每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扶養費,而聲請人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含水電約21,000元、每月生活費支出大約5,000、6,000元、一個月驗血糖針要700元,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生病無法工作,聲請人自從趕相對人出家門後,都未曾關心相對人,反而不斷找相對人麻煩,還把相對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將2棟房子賣掉,致相對人淪落為街友,相對人好不容易申請到國宅,聲請人卻仍不斷找相對人麻煩。相對人先前返家亦遭聲請人趕出來,還說要殺死相對人,使得相對人不敢與聲請人聯絡,如今相對人在外居住,仍不斷被聲請人騷擾,況且10幾年前相對人生病時,聲請人還把相對人趕出家門,相對人實無需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心證: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1117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高齡72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101年、10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聲請人100、101、102年所得分別為66,831元、0元、45,96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現與戊○○同住,之前跟丙○○同住,惟丙○○
現於監獄服刑中。於96年間經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甲○自97年1月起,每月給予相對人父親5,500元之扶養費,而自相對人父親死亡後,上開扶養費即每月轉入聲請人戶頭,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時到場,也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父親過世時亦未奔喪。聲請人現領取配偶吳青過世後軍人半俸每半年10萬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關係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扶養費,而聲請人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含水電約21,000元、每月生活費支出大約5,000、6,000元、一個月驗血糖針要700元,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第2至14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林口調解委員會之後,伊父親過世,伊從103年1月開始就把每個5,500元匯到伊母親(即聲請人)的帳戶,聲請人每個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伊在103年1月的時候也有把伊父親的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0萬元匯到聲請人的帳戶,聲請人還領有伊父親月退俸半俸一個月12,000元左右,所以聲請人一個月可用的錢約2萬多元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甲○確實有把10萬元匯到伊母親(即聲請人)的帳戶,伊一個月給聲請人4,000到10,000元左右的扶養費,每個月都匯5,000元左右給聲請人買菜,伊現在與聲請人同住,丙○○本來是和我們同住,他下個月會出獄,房租是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有領伊父親的月退俸,半年一次領10萬元,丙○○應該沒有給聲請人錢,相對人及丁○○也沒有給聲請人扶養費,甲○則有給聲請人扶養費每個月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參以聲請人到庭亦供稱:伊先生吳青是軍人退伍,伊向後備軍人輔導委員會領取伊先生的半俸、半年10萬元,半俸是匯到伊林口文化二路的郵局帳戶。另外伊每個月還領有3,500元的國民年金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林口中正路郵局,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略以:「查吳楊女士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支領退休俸新臺幣20萬
9832元及103年年終慰問金1萬2660元,合計22萬2492元,均撥入渠郵局帳號。」,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4年5月29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至93頁),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每月領有證人甲○給付之扶養費5,500元、老人年金3,500元,益徵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計有:老人年金3,500元、甲○
給予扶養費5,500元、戊○○給予扶養費5,000元、亡夫吳青軍人半俸每半年10萬元(月平均12,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至少高達26,000餘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26,000餘元收入,已高出聲請人所居住新北市區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請求子女扶養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之收入已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