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育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2段6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告訴人 林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告訴人左方超車後旋即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下方與被告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雙側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麗告訴被告潘育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