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燊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浩燊生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在新北市○里區○○○路○○○巷通往海邊小路,持改造手槍朝頭部射擊,舉槍自盡,嗣警到場後,在被告身旁查扣其遺留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底火皿1個。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底火皿1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其前已於
104年7月31日死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卷》第46、57及61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揆諸前述,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鑑定時經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之底火皿1個,查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彈藥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亦不得遽謂其同屬違禁物而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誤就以上所扣物品一併聲請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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