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吳基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6月16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基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決正本嗣於104年6月30日,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該居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另於同年7月2日,再向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從而,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予上訴人居所(104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算,又上訴人之居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4年7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洵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5年2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