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拾肆點壹零捌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捌點叁肆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記載之後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付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孝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愷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本件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率以金錢向他人購入為數非少之愷他命供己施用,進而助長愷他命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4.1082公克,純質淨重共48.341公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52號被告陳孝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54.244公克、驗餘淨重共54.1082公克、純值淨重共48.3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孝吉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他命2包之事實。│││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扣案物品確為第三級毒│││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品愷他命,且純值淨重│││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號毒品鑑定書、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9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