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清龍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清龍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破壞其農作物,竟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而以摻有老鼠藥之雞、鴨骨誘殺犬隻致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死亡,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且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應認其歷此刑事追訴處罰程序後,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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