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蟬
張正義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盧正來 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共有土地之其中一部分(其應有部分為1/3,即分割後同段755-10地號及75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 張秋德 ,張秋德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其配偶即被告吳金蟬為負責人之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使用。詎於103年9月20日,告訴人發現上開出租之土地遭掩埋建築廢棄物等情,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聖基公司、張秋德、被告吳金蟬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張秋德、被告吳金蟬、聖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17萬397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准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張秋德、被告吳金蟬、聖基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該判決並於105年6月1日送達雙方訴訟當事人,告訴人因而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料,被告吳金蟬為聖基公司負責人並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張正義亦為聖基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為該民事事件重要關係人並參與作證,均明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過戶時間,為債權人盧正來取得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且於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處分債務人吳金蟬之財產,其等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正義將被告吳金蟬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予以處分,損害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受償之利益。嗣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依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如附表所示車輛均已遭處分,始悉上情(被告吳金蟬、張正義共同處分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車輛部分,因與毀損債權之法律要件不符,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金蟬、張正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處分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正來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