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 賴祐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偵字29643號、106年度偵字第33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祐澄因年少失慮、誤交損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業已全數坦認在卷,且被告於海外無親友並無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或反覆實施、以及無逃亡之虞,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亦深感悔悟,保證絕不再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附之民國107年3月16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具狀人欄載明「具狀人賴祐澄」、「選任辯護人何志恆律師」,且狀末僅有何志恆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該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106年9月起參與詐欺集團,分層分工,擔任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107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14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同案被告 許家華 為一組車手組,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衡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成立者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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