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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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8時許,在林○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祥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嗣因林○祥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供出上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人林○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83號鑑定書各1紙、被告臉書擷取圖片4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5-19、21、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祥之數量既僅供證人林○祥施用1次,且經證人林○祥施用後僅剩餘毛重約0.2943公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17、23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祥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證人林○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證人林○祥於被告行為時為17歲多之未成年人,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雖不以其明知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人犯該條之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與證人林○祥係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加入好友認識,二人間為普通臉書朋友關係,認識時間約有1個月,當日係證人林○祥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聊天時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經相約見面後,由證人林○祥騎乘機車載同被告返回證人林○祥之住處,在該處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林○祥等情,業據證人林○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3頁),則被告與證人林○祥既僅為臉書好友,現實生活並無其他交集,認識又僅約1個月左右,已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證人林○祥係未成年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證人林○祥係未成年之人,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其轉讓之數量甚微,僅供證人林○祥當次施用,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證人林○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證人林○祥施用毒品另案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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