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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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楊智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玉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6年1月5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李應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並無別有規定之情形下,亦應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意即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當準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所遭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之刑事案件,原告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法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是否依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限,爰審酌本件事證已達足以進行終局判決之程度,且本案刑事責任部分亦先後經本院刑事庭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裁判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智堯於105年4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許林田 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並致許林田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因於肇事後逃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於105年10月2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於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罰鍰部分則待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確定後再行裁處)。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所涉之肇事逃逸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審理後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188號審理後於105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被害人許林田傷勢,且證人 張朝全 也因聽到碰撞聲而來到現場,應許林田請求張朝全向其兒子聯絡救護,張朝全離開後,原告因許林田揮手示意,認為「不要緊」、「救護狀態獲得確保」後始離去現場,且許林田傷勢並非嚴重,由外觀上尚難發現,是以,原告並非肇事後立即逃逸,而係誤認肇事後無損害或輕傷害而被害人不予追究責任,原告始離去現場,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法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查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惟按交通部73年4月3日交(73)字第06342號函所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義務之故。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是以,處罰肇事「逃逸」者,乃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汽車駕駛人有無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㈡查原告曾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及4月30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於筆錄中有如下回答(節錄)「…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人車倒地,我停下車,下車察看詢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回答我:『受傷』…之後就駕駛駛離現場去上班了;…」「…對方跟我講他受傷,但之後我因為慌張而駕車駛離,沒有打電話也無報警協助他。」(以上為4月27日所答)。「有,我副駕駛座右後照鏡(損壞)」「我當時肇事後將車停在肇事處前方,然後就下車察看對方並詢問對方:『阿伯,你有沒有受傷』?當時對方有看到我並跟我作回答:『有,有受傷』。我接著又問他:『你要不要緊?』;…」(以上為4月30日所答)。次按打電話報警之訴外人張朝全105年4月27日筆錄所載(節錄)「…我就跟該部自小客車肇事駕駛說趕緊叫救護車,…再回到現場,該部自小客車已經駛離現場,後來我打電話報警。」「我叫肇事駕駛去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叫他不要離開,…後來回到現場,肇事車輛已經開走,…」。五、另貴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許林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台車從我後面撞到我,我摔到橋墩,我就暈了,我鄰居看到我躺在那邊,腳流血,我鄰居去找我小孩,我小孩來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我被人家撞到怎麼可能讓他離開』…故依證人許林田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現場表示同意被告離開無誤。」「依證人張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撞到要負責任,被告沒有回答…』才離開去叫他兒子」等語,更可知當時證人許林田僅表示要找伊兒子到場,並無同意被告離去之意甚明,況衡情當時證人許林田受傷腳部流血,急需救護,在其鄰居張朝全及其兒子回到現場前,豈有可能表示沒什麼事並同意被告逕行離去?再者,被告未主動提供其姓名、年籍予許林田知悉,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更可徵被告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
㈢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曾下車查看傷者,並與其短暫對話
,經訴外人許林田告知其已受傷,且未表示原告可以離去。復訴外人張朝全亦要求其負責並叫救護車及不可離開現場,原告當無不知事故之發生及現場有人受傷。另觀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26日7時20分,肇事車輛00-0000號車損壞之副駕駛座右後照鏡卻於同日7時50分修復。原告於筆錄中主張駛離現場後就去上班了,復又於筆錄中回答「我後來將車子開回家中,家中是開修車廠的,可能家人看我開的車子壞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就直接幫我修理了」,原告離開現場後究係直接去上班抑或將車開回家?並未交代清楚。其次其家人見其車輛損壞皆不聞不問而直接將損壞處修復,且早上7時50分許亦非一般汽車修理業之正常上班時間,其家人特別為其修復損毀部分,亦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在知曉事故發生且有人受傷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叫救護車,更離開現場而未保持現場跡證完整,復異於常理的迅速修復車輛損毀之部分(更造成事後肇事責任鑑定之困難),若謂原告無逃避責任之主觀意圖,恐令人難以信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除就伊於肇事後是否有逃
逸之故意有所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原告車輛翻拍照片4張、原告車損照片10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許林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和解書、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執前開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有無逃逸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1.原告楊智堯於105年4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林田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並致許林田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下車僅單純察看,並無救護許林田或通報警察、消防單位,而現場於目擊證人張朝全離去通知許林田之子 許林峰 ,於二人趕赴現場前,原告即已駕車離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原告車輛翻拍照片4張、原告車損照片10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許林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8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證人張朝全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述之審理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7日宜消指字第1050010555號函及所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明確(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第62、41、44-4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伊並無逃逸故意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8號案件卷宗核閱,原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即已陳稱:「…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人車倒地,我停下車,下車察看詢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對方回答我:受傷,我當時很慌張,不太記得,然後又上車,之後就駕駛離現場去上班了…」、「當時發生事故後,我有下車察看對方人有無受傷,當時對方是坐在地上狀態,對方跟我講他受傷,但之後我因慌張而駕車駛離,沒有打電話也無報警協助他。」(見警卷第2、3頁)足認原告於肇事後明確知悉訴外人許林田確有受傷一情,原告於本件主張外觀尚難以發現訴外人許林田受傷云云,不能採信;又據訴外人許林田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張朝全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證人張朝全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有無對被告稱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2頁反面),惟證人張朝全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撞到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2頁),是許林田、張朝全均未證稱許林田有明示同意被告離去之情,自堪認定。據上,原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離去而逃逸,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楊智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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