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久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久哲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於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長興路,適告訴人 林佳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2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胸錐骨折併脊髓損傷、半身癱瘓、右側氣血胸、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岬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大小便失禁、需使用輪椅等情形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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