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雅
黃勤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一百零四年度第一七0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行動電話S5及仿冒APPLE商標之行動電話IPHONE6PLUS各壹支,均沒收之。
壬○○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買賣社
團」以痕愛名義訛稱銷售SonyXperiaZU行動電話並留下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 鄭鈺蓁 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向甲○○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先匯款一千八百元至甲○○向不知情少年邱○庭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五千元則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然鄭鈺蓁於貨到付款收受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購買之型號,經聯繫甲○○且依指示將該支行動電話寄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之十三後,甲○○仍未依約交付鄭鈺蓁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且一再以廠商出貨延遲等語塘塞,嗣更以缺貨而需再補貼一千七百元更換NOTE3等語推諉。鄭鈺蓁迄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仍未收受甲○○應交付之行動電話,方知受騙。
㈡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前某日,在臉書以貝兒兒 吳貝萱 之名義
詐稱銷售仿冒SAMSUNG牌S4行動電話並留下不知情之夫壬○○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 孫丕澄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時許,以七千三百元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向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嗣 孫丞澄 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交付貨款後,發現收受之行動電話軟體有異,經聯繫甲○○並依指示將該支行動電話寄回宜蘭縣○○市○○路○○○號後,甲○○仍一再藉故拖延且拒再交付行動電話或退還貨款。孫丕澄至同年四月十九日認已受騙而報警後,甲○○亦僅退款一千二百元。
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臉書以貝兒兒名義偽稱
銷售NOTE2行動電話,致使 楊祐婷 陷於錯誤而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匯款至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皆未依約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且置之不理楊祐婷之退款要求,楊祐婷方知受騙。
㈣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換中
心」以不知情之夫壬○○之名義訛稱銷售G1行動電話,並留下不知情之夫壬○○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 陳炳輝 陷於錯誤而以三千元向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同年月七日十時二十六分許,依甲○○之指示匯款至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寄送並非陳炳輝購買之G1行動電話,經陳炳輝聯繫告知商品不符後,甲○○均置之不理,陳炳輝始知受騙。
㈤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
換中心」以 田郁娟 之名義對公眾散布偽稱銷售SonyZ2行動電話,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以六千五百元向甲○○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先於同年八月十日匯款一千元至甲○○向不知情丙○○借用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九月十日依甲○○指示匯款一千元至甲○○向 劉丞軒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借用之中華郵政金六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取貨時繳付所餘之四千五百元。嗣因戊○○發覺收受之行動電話規格不符而聯繫甲○○,甲○○即允諾將重新寄送,並於戊○○寄回該支規格不符之行動電話後,依戊○○之要求更換寄出IPHONE6之行動電話。然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之IPHONE6行動電話僅使用六天便故障無法開機,經連絡甲○○皆以需先寄回該支行動電話始能處理等語推託,戊○○方知受騙。
㈥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
換中心」以田郁娟名義對公眾散布訛稱銷售IPHONE
5S行動電話,並留下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 陳嘉琪 陷於錯誤而以三千五百五十元向甲○○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匯款三千五百五十元至甲○○向劉丞軒借用之中華郵政金六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並未依約寄送陳嘉琪購買之上揭行動電話,陳嘉琪始知受騙。
㈦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
換中心」以 劉靜 名義對公眾散布詐稱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並留下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以三千二百元向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九月六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三千二百元至甲○○向劉丞軒借用之中華郵政金六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並未依約寄送辛○○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且無法聯繫,辛○○始知受騙。㈧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向丁○○佯稱擬售
SAMSUNGS5(大陸版)行動電話,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以四千八百元向甲○○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匯款四千三百元至甲○○向劉丞軒借用之中華郵政金六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丁○○至同年十月十日仍未收受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且無法聯繫甲○○,方知受騙。
㈨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訛稱銷售I
PHONE6及IPHONE5S,並提供不知情之夫壬○○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以一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各一支,並依甲○○之指示,先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二千六百元至甲○○向劉丞軒借用之中華郵政金六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五千五百元至甲○○向不知情少年偕○瑞借用之中華郵政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取貨時付訖所餘之四千元。嗣因庚○○發覺收受之行動電話規格不符而連絡甲○○後,甲○○即要求庚○○寄回上揭行動電話且佯稱退還款項但均置之不理,庚○○始知受騙。
㈩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劉靜名義對公眾
散布佯稱販售SAMSUNGNOTE3行動電話,並提供不知情之夫壬○○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以四千五百元向甲○○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匯款四千五百元至甲○○向不知情少年偕○瑞借用之中華郵政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癸○○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取貨時,發現包裹內僅有行動電源、手機套、手錶、傳輸線及筆等雜物,皆無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而知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並經由少年偕○瑞聯繫甲○○,始獲退款四千五百元。
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換
中心」以劉靜名義對公眾散布訛稱銷售仿冒之SAMSUN
GNOTE4行動電話,並留下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以六千元向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匯款六千元至甲○○向不知情少年偕○瑞借用之中華郵政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己○○皆未收受其所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甲○○後,甲○○均置之不理,己○○始知受騙。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前某日,在臉書「全台/量販3C/
二手/手機/相機/平板/電腦/買賣/拍賣」以YeH
uiShan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而刊登販售仿冒SAMSUNG商標之NOTE3、NOTE4、S5等行動電話及仿冒APPLE商標之IPHONE5S、IPHO
NE6等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訂購,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以四千元向甲○○購買仿冒APPLE商標之IPHON
E5S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同年月二日寄送現金四千元至甲○○指定之宜蘭縣○○市○○路○○○號後,因遲未收受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甲○○因另案通緝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SAMSUNG商標之S5行動電話及仿冒APPLE商標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鄭鈺蓁、孫丕澄、楊祐婷、陳炳輝、陳嘉琪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戊○○、辛○○、丁○○、庚○○、癸○○、己○○、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少年邱○庭、少年偕○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丞軒、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蓁、陳嘉琪、辛○○、丁○○、庚○○、丙○○於警詢證陳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澄、楊祐婷、陳炳輝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癸○○、己○○、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蓁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邱○庭開立之中華郵政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澄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台灣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貝萱簽收之配送所收執聯影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三0四七八四六七號函暨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楊祐婷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被告甲○○開立之中華郵政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楊祐婷於臉書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往來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銀行轉帳明細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丙○○開立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丞軒開立之中華郵政金六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即少年偕○瑞申辦之中華郵政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寄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寄回行動電話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其與被告甲○○於LINE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全家超商到繳繳款憑證及其與被告甲○○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證人即乙○○所提YeHuiShan於臉書張貼販賣仿冒行動電話之擷取畫面與宅急便寄送聯單照片及其與被告甲○○於臉書之對話紀錄、警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資料、我國商標註冊證及鑑定人 張雪茹 出具之鑑定報告、仿冒之SAMSUNGS5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照片暨仿冒SAMSUNG商標之S5行動電話、仿冒APPLE商標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甲○○之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甲○○之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除於第一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自原本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列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皆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皆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秉此,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㈧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至㈦及㈨至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其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犯各罪,則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訛騙販售行動電話之方式得財花用,且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現任網咖服務員,月入兩萬餘元之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與其整體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㈧所犯五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㈦及㈨至所犯之七罪,則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因詐欺取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本應為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惟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償還告訴人孫丕澄一千二百元,此據告訴人孫丕澄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另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則經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經聯繫少年偕○瑞而獲清償四千五百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述一千二百元及四千五百元即總計為六萬二千零五十元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行動電話S5及仿冒APPLE商標之行動電話IPHONE6PLUS各一支,因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為被告甲○○之夫,明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網路施用詐術假意販售行動電話而騙取犯罪事實一、㈡、㈣、㈨、㈩所列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購買行動電話之款項,竟仍縱容被告甲○○使用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皆因陷於錯誤而先後付款予被告甲○○。因認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㈨、㈩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佐以卷附被告 黃勤祥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壬○○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堅詞否認犯行,並持: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妻甲○○使用,不知甲○○使用之用途等語置辯。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六、經查: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核諸被告壬○○與甲○○為夫妻,相互使用彼此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本屬正常而非悖離常情事理,是公訴意旨單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㈨、㈩之所為,係以提供其夫即被告壬○○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繫用途,即謂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甲○○詐騙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之認知及意欲,論證推理尚嫌率斷且非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蓋苟被告甲○○擬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警方追緝,衡情應係提供與之無利害關係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其夫即被告壬○○。申言之,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於向被告甲○○購買行動電話後,若認遭詐騙仍可依被告壬○○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甲○○或報警循線查獲,是被告甲○○焉需多此一舉而將其夫即被告壬○○捲入事端?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詞,皆徵被告甲○○係於網路以不實之訊息佯稱販賣行動電話,致使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甲○○購買行動電話,嗣或收受規格不符之商品或未曾收訖商品而遭詐騙,過程中更曾因商品規格不符或遲未收受商品而以被告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聯繫,顯見被告甲○○提供其夫即被告壬○○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用於詐騙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款項之方式,故被告縱同意被告甲○○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顯與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而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末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犯罪態樣要非一端,舉凡所有必須以言詞對話、傳達訊息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言論等意思表示之不法犯罪模式,皆能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公訴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㈨、㈩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任何關連,僅以被告甲○○提供被告壬○○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作為聯繫使用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洵非無疑。況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皆供陳:以壬○○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使用,壬○○並不知其實際用途等語明確,是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因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壬○○主觀上可得而知以其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其妻即被告甲○○用於聯繫告訴人孫丕澄、陳炳輝、庚○○及癸○○使用,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壬○○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