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從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從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以:行竊當時係喝醉了,不知做了什麼事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尚陳稱:伊徒手行竊,沒攜帶任何工具,且因沒有錢吃飯,所以竊取牛排等語(參偵卷第2頁背面),足徵被告事後尚且知悉其行竊之方式及動機,自非如其所辯不知其時在做何事云云,而應認其於行為時並無任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減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竊盜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牛排
2份,核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已不知去向,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未扣案,固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該牛排2份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