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七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五四號、第六五五號、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塑膠袋貳個及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塑膠袋貳個、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第一0四五號、第一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廿三號及彰化縣○○鄉○○路○段○○○號三樓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前開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廿三號及彰化縣○○鄉○○路○段○○○號三樓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球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其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廿三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廿三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一公克)及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塑膠袋二個、玻璃球一個、鏟管一支。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一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支)、塑膠袋二個、玻璃球一個及鏟管一支扣案可稽,且其四次獲案,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第一0四五號、第一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係毒品,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塑膠袋二個、玻璃球一個及鏟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此業據之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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