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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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劉建修 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告 曾鐘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2022號清償訂約款強制執行事件,須至法院辦理清償以免共同債務人 范蘭妹 之土地遭執行拍賣,原告將前開事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交付3紙支票,到期日均為95年5月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4萬元、1,300萬元、66萬元,總額1,64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前開面額274萬元之支票存入訴外人 楊妙樺 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將另2紙面額共1,366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5年5月15日提領1,376萬3,288元,至法院執行處辦理清償繳款(請見原證1),餘額247萬6,733元,事後被告雖曾交付票載日95年10月23日、面額250萬元、發票人樺源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該支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上情有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查被告代為辦理清償繳款金額僅須1,376萬3,288元,理應將餘額247萬6,733元返還原告,然被告並未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予返還。退步言,依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中所自承「告訴人知悉尚有餘額,但因告訴人先前曾與伊簽訂土地委買及信託契約,告訴人遲未支付報酬,故當時告訴人口頭同意將提存剩餘之金額作為委任事務報酬之一部分,伊於事後因告訴人身體狀態不佳,而同意解除上開土地委買及信託契約,再將上開已收取之報酬以交付1紙面額250萬元之客票方式返還告訴人,雖該客票跳票,但伊於交付該客票前曾向銀行查詢其信用為正常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已解除委託關係,伊應將該已收取之報酬返還原告,是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無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1年3月13日提出書狀僅陳述願庭外與原告協商,和解成立時再以書面呈報外,並無作何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1年3月13日提出書狀僅陳述願庭外與原告協商,和解成立時再以書面呈報外,並無作何其他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何況,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76,
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