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孫金鼎 被告久農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龔泰宗 住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約定為現金價交易,被告應於貨到後
三日內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瓶裝啤酒一、三二七箱,總價共二、0一三、七九四元,經折讓後被告應付貨款為一、九四五、四九四元;該等貨品均經原告送達被告之營業所交其受僱人 謝旭欽 收受,有出貨單三紙在卷可稽。詎屆期被告卻均未清償貨款,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㈡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已通知原告公司在高雄之人員前來辦理退貨,並經
原告公司之職員 周義欽 簽名確認,並有退貨明細表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共五張可證云云。惟查周義欽為原告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應被告公司要求前往協助清點該公司購自原告公司之存貨,故製有「產品庫存明細表」共四紙,絕非如被告所言為「退貨明細表」。另被告雖經表示欲辦理退貨,然周義欽僅同意代受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轉知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主管人員,並未允諾被告得悉數退貨;況被告央求退貨之庫存酒品如前揭明細表所示全係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進貨,且總價額高達二、四三
八、三二四元,非但周義欽無權擅自代為決定,原告公司更不可能亦無理由無條件同意解除二、三年前既已履行完成之買賣契約而認賠收回大批貨物。復查金額計算表,乃被告表示欲退貨之同時預就應付款及擬退款額二者試算差額之計算書,縱經周義欽簽名以表示受被告欲退貨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並確認被告得將二、四三八、三二四元之貨物悉數退回且經抵銷應付款後尚欠該公司四九二、八三0元;況被告主張退貨之該批酒品迄均堆存於該公司管領之倉庫中,設兩造果真合意解除契約悉數退貨,原告公司豈有不儘早運回俾重新出售以減少損失之理﹖足證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已同意退貨云云,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本有銷售合意,惟八十八年六月底時,原告公司突然取消被告公司之經銷代理權,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隨即通知原告公司在高雄之人員前來辦理退貨,並經原告公司職員周義欽簽名確認,此有退貨明細表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共五張可證,其中退貨金額為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正,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正,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正而未付。
三、證據:退貨明細單影本五張、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余修賢 、周義欽、 洪宗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約定為現金價交易,被告應於貨到後三日內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瓶裝啤酒一、三二七箱,總價共二、0一三、七九四元,經折讓後被告應付貨款為一、九四五、四九四元,該等貨品均經原告送達被告之營業所交其受僱人謝旭欽收受,詎屆期被告卻均未清償貨款,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一、九四五、四九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本有銷售合意,惟八十八年六月底時,原告公司突然取消被告公司之經銷代理權,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隨即通知原告公司在高雄之人員前來辦理退貨,並經原告公司職員周義欽簽名確認,此有退貨明細表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共五張可證,其中退貨金額為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正,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正,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正而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瓶裝啤酒一、三二七箱,總價共二、0一三、七九四元,經折讓後被告應付貨款為一、九四五、四九四元,該等貨品經原告送達被告之營業所交其受僱人謝旭欽收受,尚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雙方約定為現金價交易,被告應於貨到後三日內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㈡兩造是否有辦理退貨清點,並就被告所應付之金額,與原告退貨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為原告所自承,按貨品供應商及經銷商之間,依現況尚非均以「現金價交易」,被告就此否認兩造間係以「現金價交易」,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是原告上開「雙方約定為現金價交易,被告應於貨到後三日內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由其職員洪宗銘,原告由其經銷主任周
義欽,就被告公司倉庫中尚存有原告公司之貨品作一盤點,雙方並作成產品庫存明細表四紙,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一紙簽名確認,此為證人洪宗銘、 周宗義 確認於上開表件上之簽名係渠等簽名無訛,並有退貨明細表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共五張在卷可稽。就此原告主張「周義欽為原告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應被告公司要求前往協助清點該公司購自原告公司之存貨,故製有產品庫存明細表共四紙,絕非如被告所言為退貨明細表」,惟查證人周義欽證稱「每週我們均會替經銷商盤點貨物,作庫存管理」「在作盤點之前我曾向地區經理報告稱客戶(指被告)要求退貨,要我去盤點,所以地區經理同意派四、五人與我一同前往盤點貨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果如證人周義欽所稱每週我們均會替經銷商盤點貨物,作庫存管理,則原告即甚為瞭解被告公司倉庫中有多少原告公司之貨品,原告顯無庸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又派出四、五人至被告公司盤點庫存,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之盤點,顯非「協助清點該公司購自原告公司之存貨」,而係退貨清點之行為。且兩造清點之後,並由周義欽貼上原告公司之封條並簽名,此為證人周義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若僅作庫存管理,顯亦無庸貼上原告公司之封條並簽名,益可徵此為兩造退貨清點之行為,而非「協助清點該公司購自原告公司之存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雖經表示欲辦理退貨,然周義欽僅同意代受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轉知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主管人員,並未允諾被告得悉數退貨」等情,經查,證人周義欽證稱「在作盤點之前我曾向地區經理報告稱客戶(指被告)要求退貨,要我去盤點,所以地區經理同意派四、五人與我一同前往盤點貨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周義欽之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之盤點行為,係經原告公司其他有權決定之主管人員之同意而為,而非僅「周義欽僅同意代受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轉知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主管人員,並未允諾被告得悉數退貨」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兩造授權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告公司倉庫中尚存有原告公司之貨品作一盤點,且已合算出總計退貨之金額,並作成產品庫存明細表四紙,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一紙簽名確認,則顯然就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已與原告退貨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是原告再行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顯已有退貨之合意,且已合算出總計退貨之金額,至原告是否已將貨物運回係退貨以後之問題,與兩造之退貨合意並不影響。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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