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二五之四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玆予引用外,補稱:(一)訴外人 宋德安 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第十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述「是與 呂明光 二人共同請工人補修現在房屋」、「是呂明光和其妻自己經營(花巧坊花藝設計),呂明光又聘一小姐顧店」之供述與事實不合。按「花巧坊花藝設計」並非呂明光與其妻所經營,而是由訴外人 洪麗茹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開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按,且租金之支付均以支票為之,亦有上訴人岡山鎮農會代收簿可稽,洪麗茹並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出庭作證,系爭房屋是由其向上訴人承租,足見訴外人宋德安之說詞與事實不合,原審判決援為認定之基礎,自有不當。
(二)系爭房屋之翻修是由上訴人雇請 蘇正雄 處理,此經證人蘇正雄證述在卷。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屋之翻修是由呂明光僱工修復,也不足以證明是由呂明光所興建,蓋身為子女替母親與工人交涉或出面代為僱工之情事所常見,何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呂明光所有,何況上訴人確有相當資力,可以翻修系爭房屋,此有上訴人在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證。
(三)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本即應以稅捐資料、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收據上所登載之資料為憑來認定所有權人,最為客觀公正,本件房屋稅、電費、水費之單據上均列上訴人之名,足見確為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代收簿、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者玆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 杜新科 業於八十七年六二月二十一日亡故,乙○○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屋基地即高雄縣○○鎮○○段第二二五之四四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間方興建成現今鋼骨水泥二層樓房店面建築,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建築前、建築後照片二張足憑。上訴人之子呂明光在鈞院審判時對原舊有建築已經拆掉重建事實,亦已供認無訛(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乃新屋於建成後仍沿用原來舊門牌號碼○○○鎮○○路○○○號而已。又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所登載之高雄縣○○鎮○○路○○○號房屋所有人雖然為上訴人,但該資料上所載之房屋建築時間在民國三十八年,為磚造、清水泥、台灣紅瓦、木窗一層舊式建築,與系爭房屋全然不同,亦即原屋已因拆除重建而不存在!至於房屋繳稅證明,此由所核課稅現值只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與新建完成之系爭房屋現值相差不知凡幾!又從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跨越房屋建成八十二年前後二個年度),都相同為一萬三千元,益見該房屋於建成後,仍沿用舊稅藉資料核稅,上訴人只是出名繳納房屋稅之人,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再按出租人出租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自己之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考),自來水費,電費之繳納人亦不限必定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證明等,亦都不能證明其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子呂明光所建築,為所有權人,因占用杜新科等共有人土地與相鄰一三四號房屋所有人宋德安一同雇工同時建築,宋德安在被上訴人杜新科向鈞院訴請彼等拆屋還地訴訟即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甚明,呂明光從無異議。嗣宋德安在本案訴訟鈞院審判時雖否認上情,顯出於人情而為串證之語。次查證人蘇正雄在原審雖附和而指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建築系爭房屋,上訴人給付建築工錢十二萬元云云,但所謂收取工資既未見任何證明,且區區十二萬元亦不符該建築宏偉需費常情,況與證人蘇正雄提出之證明書載為「○○○鎮○○路○○○號房屋是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由甲○○○委託本人『重新翻修』...給付報酬...」(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系爭房屋是拆除原破房屋重新建築成鋼骨水泥二層樓房店面而非僅係翻修之事實完全不符,故其證言自不可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五、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卷(下稱前案)。
理由
一、被上訴人 杜新科業 於八十七年六二月二十一日亡故,乙○○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屋基地即高雄縣○○鎮○○段第二二五之四四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據乙○○具狀聲明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無法依建物登記簿上之記載來確定其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屋確係其所有,該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及臺灣省電力公司等收據,均可證明該屋為其所有,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委請證人蘇正雄翻修後,亦曾以自己名義將該屋出租給訴外人洪麗茹,並定有租賃契約,足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訛,惟被上訴人卻誤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呂明光所有,對訴外人呂明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且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一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且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有爭議,爰並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磚造清水泥、台灣紅瓦、木窗舊式之房屋,由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依繼承取得,惟於八十二年間即由其子呂明光雇工建築成現今之鋼骨水泥全新二層樓店面樓房,呂明光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前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訴請訴外人呂明光拆屋還地,於該案訴訟中,訴外人呂明光雖亦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但終未為法院所採,並判決訴外人呂明光敗訴確定,現上訴人又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單、自來水繳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憑。惟系爭房屋原係磚造清水泥,台灣紅瓦、木窗舊式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始建造成現今之鋼骨水泥全新建築二層店面樓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八十二年間興建前後之照片二張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要可確信,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屬依事實行為取得所有權,且嗣後又因無從依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至房屋稅繳款單、自來水繳款收據、電力公司收據等,間或雖得執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然究難謂凡為上開文件上所載之納稅人或繳費者即為所有人,亦即仍應調查該等納稅人或繳費者是否為原始起造人以為斷,是上訴人徒憑前揭載有其名義之文件,即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尚難遽採,合先敘明。
五、復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興建完成後,與隔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高雄縣○○鎮○○路○○○號房屋,因同時占用訴外人 杜明堂 等人共有之高雄縣○○鎮○○段二二五之四四號土地,經杜新科認系爭房屋與其隔鄰之房屋,分別係由訴外人呂明光及訴外人宋德安所興建、使用,故曾向本院對訴外人呂明光、宋德安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該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訴外人呂明光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母即上訴人所建造,惟查系爭房屋確係呂明光雇工興建等情,業據該案被告宋德安於該事件中陳稱:「問:何時改造?答:八十二年三月時,原先是磚造二樓,修建完成,是與呂明光二人共同請工人補修現在房屋」、問:呂明光修建完工是其自己經營花店?答:是的,是呂明光和其妻自己經營(花巧坊花藝設計),呂明光又聘一小姐顧店」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無訛,參以呂明光曾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向基地原共有人 杜明山 購買部分土地且已登記為所有人,此亦為其於該案中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內足稽,顯見當時即有購地蓋屋之意,因認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呂明光所興建而非上訴人所建,此由前案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可參。雖宋德安嗣於本案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改證稱「房子係上訴人所蓋...以前是講房子可能是呂明光所蓋...」等語,然以訴外人宋德安所居住之高雄縣岡山壽天路一三四號房屋既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且位於系爭房屋之鄰,是訴外人宋德安於該案審理中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呂明光所雇工興建等語,當知之甚詳,參以呂明光確有購買共有地以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之舉業如前述,因認宋德安於前案中所述與事實相符,事後翻易前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蘇正雄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按即上訴人)叫我作,料是他自己去買,我只拿工錢,約十二萬多元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對興建多久完成,雇工日數若干,如何計算工資等,均未能明確說明,且以系爭房屋新建之規模而非部分翻修,十二萬元又何足支付當時之工資,是證人蘇正雄所證,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稅單、水費、電費雖得執為其係納稅義務人或繳費者之證明;另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票據代收簿及活期存款存摺等,充其量亦僅得憑以證明系爭房屋曾有出租及其資力之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即呂明光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人難信為真。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一號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均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