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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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六號一樓開設「老巫婆小吃店」(招牌曾掛星視覺餐廳、小魔女等),經營酒家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查獲,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三二六五號函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因拒不停止,再經同年七月十二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二次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建商字第八八二四四八七四號函裁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惟仍拒不遵從,仍繼續營業,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警第三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經登記即行經營商業,而以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固非無見。惟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將該法第三十二條原定之刑事罰廢止,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