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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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五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進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蕭進雄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王 明全賴春宜 不知上情之錯誤,連續於〔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王明全 所經營之全谷茶行,對王明全誑稱有客戶向其買茶,欲調茶葉以供應客戶,當日晚上即可交付貨款云云,王明全不疑有詐,而交付烏龍茶陸拾斤、茶盤壹只〔計值新台幣-下同-柒萬柒仟元〕與蕭進雄, 蕭某 詐得上開物品得手後,一去不返,王明全始悉受騙。〔二〕蕭進雄延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賴春宜所營龍伸製茶行,宣稱自己在臺南地區經營『天霧茶行』販賣茶葉,並交付上載「蕭『勝』雄」、將臺南公園所在之「臺南市○○路○○○號」列為所稱『天霧茶行』營業地址之『名片』一紙與賴春宜,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向賴春宜詐購茶葉,賴春宜不疑有詐,依序交付價值叁萬柒仟伍佰元、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告訴狀誤載為壹拾萬元〕之茶葉與蕭進雄,蕭進雄則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與賴春宜,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賴春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明全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害人賴春宜部份〕。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進雄,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要騙他〔王明全〕的意思」、「我把錢給我的上手,但我上手跑了,所以我沒有給 王某 〔王明全〕」〔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告訴人賴春宜交付之茶葉〕我賣給朋友」〔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名片所列『 蕭勝雄 』是否為你本人?〕是的」、「名片所列地址是何處,我根本不知,這是我朋友幫我印的」、「〔名片上的總經銷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我沒有要騙他〔賴春宜〕」〔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我當時是朋友要買茶葉,我向王明全買茶葉來賣他,我不知我朋友未給王〔明全〕錢」〔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明全、賴春宜〔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逝世-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賴春宜之妻 蘇敏慧 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三紙、如事實欄所示之名片壹紙、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五號卷第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九號影印卷第三頁至第八頁〕,足資佐證。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明全、賴春宜『購買』事實欄所示茶葉,對告訴人王明全宣稱:「〔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當日晚上即可交付貨款」,業據告訴人王明全訴明,取得茶葉後,竟一走了之,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緝獲時,距其取得前開茶葉『已近壹年』,此間未見被告清償『貨款』,亦未見其與告訴人王明全『協洽』如何清償,又被告對告訴人賴春宜宣稱自己在『臺南』地區經營茶葉生意,並交付上載「蕭『勝』雄」,住址在「臺南市○○路○○○號」、『天霧茶行』之名片一紙與賴春宜,迄至附表所示支票退票,賴春宜往尋被告,乃發現名片所列『天霧茶行』『所在』之『臺南市○○路○○○號』竟為「臺南公園」,業據告訴人賴春宜生前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賴春宜之妻蘇敏慧於本院訴明〔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影印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0頁〕,並有上開名片足佐〔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九號影印卷第三頁反面〕,審酌被告取得王明全交付之茶葉後近壹年,就『應付貨款』未與聞問,並其交付賴春宜之名片虛將臺南公園所在列印為『天霧茶行』之『營業所』,致賴春宜往尋未著等情,推見被告原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以事實欄所示方法使王明全、賴春宜為財物之交付,自應有詐欺罪責。所辯前情為犯後圖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告訴人賴春宜所具告訴狀,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購得』之茶葉誤載為壹拾萬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九號卷第二頁正面〕,與被告簽立之『收據』載「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相歧,爰本上開收據補正如事實欄。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貨品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給付告訴人王明全叁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一│AD0000000│ 林瑞承玉山商業銀行│新台幣陸│87/12/10│87/10/7交│││││北高雄分行│萬捌仟元││付賴春宜│├──┼─────┼───┼──────┼────┼────┼─────┤│二│No0000000│ 涂文雄 │嘉義市第一信│新台幣壹│87/11/17│87/10/14交│││││用合作社民族│拾貳萬伍││付賴春宜│││││分社│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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