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在大陸結婚,約定住所為原告住處。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居於原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惟被告於居住台灣期間,即一直表明欲離婚,不願與原告續為夫妻,經原告力挽,始得勉強維繫短暫期間,惟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左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未回,且曾致電被告請其返回台灣,惟被告卻與之談條件,要求原告搬出去住,不要與父母同住,原告不從,被告即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申請書、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邱可妹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兩造自結婚後返台同居一個月後,發現原告沒有性功能,而被告在台灣又無工作權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亦無法負擔,且一點都不關心被告,對之冷淡,夫妻沒有一點性生活,也無經濟能力,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回大陸,等原告有經濟能力後再申請被告返回台灣,於是被告便返回大陸,在大陸時曾多次致電原告,要原告吃葯治好性功能,要原告再申請被告到台灣,但原告並未申請被告到台灣,伊不願離婚等語。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被告據狀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邱可妹到庭證述在卷,雖被告據狀辯稱係因兩造自結婚後返台同居一個月後,發現原告沒有性功能,而被告在台灣又無工作權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亦無法負擔,且一點都不關心被告,對之冷淡,夫妻沒有一點性生活,也無經濟能力,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回大陸,等原告有經濟能力後再申請被告返回台灣,於是被告便返回大陸,在大陸時曾多次致電原告,要原告吃葯治好性功能,要原告再申請被告到台灣,但原告並未申請被告到台灣等情,業據原告否認,縱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上開事由,亦不能認係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