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4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之1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8月20日及民國(下同)82年9月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向債權人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伍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9月1日起至84年9月1日,利息分別按年息12.025%及10.2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債權人經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40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債務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