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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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聯勤技術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艾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聯勤技術訓練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再邦 ,茲因職務變動,現已變更為李艾安,此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寰祿字第二八七四號令可稽,李艾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公業 福德爺 所有,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校舍、營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公業福德爺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命原審共同被告聯勤總司令部給付伊損害金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公業福德爺係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係由前陸軍第四十四兵工廠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 周高土 買受,嗣經聯勤總司令部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開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原管理人為 周永崇 ,至八十五年間變更管理人為 周遠 有,經登記在案,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原審卷可按;惟兩造既對於公業福德爺之性質究為神明會抑祭祀公業有所爭執,設若其性質為神明會,則屬非法人團體,應列公業福德爺為當事人,再以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若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則應以管理人代為起訴及應訴。二者性質完全不同,此訴訟法上有關訴訟成立及獲利保護要件之事項,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尚不受土地登記效力之拘束,合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 周遠有 在七十六年四月間,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之設立人為周永崇,其與訴外人 周輝雄 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編造「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供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公告,經訴外人周輝雄等人提出異議後,在原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確定後,周輝雄同意拋棄派下權,由被上訴人周遠有任管理人,檢附變動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派下員會議記錄、拋棄書等件,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固經本院函調周遠有申辦變更登記資料查明屬實(置卷外)。惟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之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明,故本件尚不得僅因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推認「公業福德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五、按「在台灣習慣上,廣義之家產中,除狹義之一般家產外,另有特殊性質之家產,即『祭祀公業』普遍存在。此種祭祀公業之性質,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簡稱報告,第六九三頁)。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見報告七一一頁),而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以及以公共設施為宗教團體,即「台灣私法」所謂之宗教營造物外,其他凡行郊、同業公會、祖公會、父母會、辦事公業、育才公業,以及村莊等均得謂為神明會。蓋在前清時期,凡民眾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之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結之要素(見報告六0五頁)。狹義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報告六0六頁)。日人竊據台灣以後,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六月,以台灣總督府訓令第二九號公佈土地調查規程;日據明治四十三年(西元一九一0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在神明會田產,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有神明會員為保障其對會產之權利,竟避諱使用神明會名義,強將神明會主張為祭祀公業;目前神明所以引起糾紛,根源所在,尚有管理人職權範圍之不明;財產登記名義之混淆,例如登記為某神明會神明名義管理人某某者,管理人竟主張為其私有之情形(見報告六一三、六九一頁)。查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會員並不限於同姓或同宗,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家族財產,派下員必為同一祖先之子孫截然有別。且有關祭祀公業之名稱固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但通常仍多以享祀人之公號、家號或以設立人有關之字辭為準,衡情殊無以福德爺神明之名稱作為祭祀公業名稱之理。再者,「公業」一詞係俗語,乃本於其為不動產之特質而稱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神明會在內,(見報告七二七頁),被上訴人僅援引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前清時代之神明會」章節中所述內容指為「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名稱為「會」「社」「盟」「閣」「祀典」「亭」「祀」,但此僅為神明會會名之通稱,並無未使用「公業」名稱之記載(見報告六二三頁),被上訴人故為曲解,洵不足為取。
六、次查,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登記管理人為周永崇,當時公業福德爺之土地計有大加蚋堡三張犁庄第二六九番、二九六番、二九七番、五三○番四筆,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可按;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周永崇獨資創立置產之祭祀公業,何以登記業主為公業福德爺,非如被上訴人周遠有在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謂享祀人為周永崇?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原則上應為所祭祀祖先之子孫,實無由管理人自行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之可能。證人周輝雄於原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訴外人 周典松 等人請求確認其等對公業福德爺派下權存在審理中即自認本件「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並提出:決議書、祭祀公業調查書、業主公業福德爺設定者連名賬、業主公業福德爺現在管理人連名賬、派下連名賬、派下系統表、證明願、福德爺所屬財產、福德爺團體員名簿(見該民事一審卷一四0至一五二頁),依決議書設定者派下員連名賬及福德爺團體員名簿記載,福德爺之會員、派下員為 王富 、 王西河 、 周圭 、 林明樹 、周赤
九、 王坡 、 周氏 清味。昭和十二年管理人為 周遶 、王西河、王富,足證設定者並非周永崇個人,訴外人 周銓忠 等二十人亦提出異議狀(見該民事一審卷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一一七至一一一九頁、一七五至一七八頁)記載略以:本件訴爭土地兩筆,係參加人等與地方信徒祭祀「福德爺」神明會之廟產,周遠有意圖竊佔「福德爺」神明會之廟產,將原屬「公業福德爺」之廟產,偽編成「祭祀公業」,並編造不實資料供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公告,盜刻周輝雄之印章,勾串承辦人員公告,再製造「假官司」,進而原、被告兩造合夥瓜分廟產等語。周輝雄亦稱:周遠有向松山區公所申請福德爺派下其全不知情,並已向該所辦理拋棄書;(見該民事一審卷六四、六五頁)依附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異議補充聲明書所載,周輝雄仍認公業福德爺性質屬神明會,周遠有未經其同意,擅自盜刻其印章加蓋於申報文件,已構成偽造文書刑責等情。周輝雄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知公業福德爺是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決議書原本不知在何處,原法院七十六年重訴三一八號卷一四0頁至一五二頁決議書、本院上證十五異議補充說明書、上證十六祭祀公業調查書等資料是大家給我這邊一點那邊一點,我都不清楚..人家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非惟與其上開陳述及異議補充說明書所載不相符合,且周輝雄係因收取周遠有三百萬元,始同意拋棄派下權,致派下員僅周遠有一人,由其自行開會,選任自己為管理人。(詳見置卷外之收據及選任管理人會議記錄)由是足見,證人周輝雄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一號建地面積為0.九0八四公頃,同小段一九0地號「原」面積0.二七0二公頃,共計折合為三千五百六十五坪餘,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億餘元,在八十年間其市價亦應不少於三億元,若上述土地確為周永崇私產,周輝雄焉有拋棄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理。再者,訴外人周銓忠等在該案所提之福德爺日清簿(見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卷外放證物袋),記載至七十五年止,其會員尚有 林再傳 ( 林錦漢 )、 潘水田 、 林文雄 、 林本長 、 林新春 、 周定 、 蘇貴 、 許哲銓 、周輝雄、 周阿波 、 周添壽 、 周明賢 、該日清簿接續詳載歷年之爐主,均有不同,且非僅有周姓之會員,並記載各會員之借金、利息、辦桌所花費之菜錢等,顯非臨訟所偽造,益證公業福德爺並非祭祀公業,其性質應屬神明會至明。
七、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調查書(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明載享祀者係福德爺,為崇敬福德爺而設立,其上所示不動產所在地為「五三0地番」,惟另有「別紙土地台帳添附」,表示土地不僅只有五三0地番一筆而已,而由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上明載公業福德爺之土地共有四筆為大加蚋堡三張犁庄第二六九番、第二九六番、第二九七番、第五三0番,對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受付日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登記番號「九四三五」均相符合,前開四筆土地確屬公業福德爺所有無誤;此與本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公業福德爺在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登記濟證亦相同,其真實性自毋庸置疑。被上訴人一面質疑上開書證之真正,復引用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周高土所自稱之「該土地即是祭祀公業..」等語主張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其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八、綜上所述,堪認公業福德爺確屬神明會,非祭祀公業,周遠有自無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起訴之資格。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堅稱其性質為祭祀公業,認無補正改列公業福德爺為被上訴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三三九頁)是則,本院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應認周遠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有關買賣,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攻防,已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