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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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 林天祿 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第二六0、二六0之二、二六一之一、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二地號土地、與 劉榮宏 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第六四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與台灣省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第七三地號等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按前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該山坡地之整地、開發、經營及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嗣前開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第二六二之一地號(面積一點四公頃),前經陸軍二八八五號部隊佔用為營區,並設置有彈藥庫、崗庭等設施,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軍方核定辦理發還予地主甲○○與其他共有人等,雙方並協議其上建物由地主拆除,地主應協助軍方堆置二點五公尺高土堤,充當圍籬以維護營區安全。詎甲○○雖經前開土地地主及原使用之前開軍事單位同意整地,卻未擬具水土保持之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僱用不知情之 周業城周業江 兄弟(均已成年),使用堆土機在前開土地實施整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址,沿軍方營區堆築土堤(詳如附圖所示,整地及堆築土堤總面積三點二七六九公頃),使用土方除由現場挖取外,不足部分並由周業城、周業江找尋工地廢土,大規模載運廢土進入前開土地傾倒及整地,嚴重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影響水土保持水源之涵養功能,並造成水土流失、塌陷與沖蝕溝,淹沒下游林木與農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僱請周業城、周業江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堆築土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犯行,辯稱:前開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第二六0之二、二六一(分割增加二六一之一、二六一之二)、二六二之一號等數筆土地,原遭軍方無故占用,嗣經與軍方多次協調後,軍方同意還地,並表示土地上之彈藥庫四座及崗哨一座,由地主負責拆除,復要求伊作擋土牆,伊應軍方要求及農業需要,始在軍方及地主同意下,以現場之土實施整地,未自外地運廢土入內傾倒,並無犯罪之故意。又伊不知前開土地係山坡地,且本件未生具體危害,亦不構成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開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第二六0、二六0之二、二六一之
一、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二地號及同段楓樹坑小段第六四、七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核定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二三五四二二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影本在卷足稽。
(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巡察員 盧金生 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填土範圍是那裡)我去時只有看到土地複丈成果圖屬於上半部○○○區○○○段的部分當時還沒有發現。」、「(二○○○區○○道路連結)當時我不清楚,當時沒有看到那條路,所以二塊廢土區應該是不相通的」、「(當時上下兩塊土地所傾倒的廢土有何不同)上半部是舊倒的,下半部是新倒的。複丈成果圖的下半部的廢土區一定要經過營區,但上半部的廢土區不需要經過營區。」(見原審卷第一七五及第一七六頁)等語,證人周業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利用申請車輛進入營區之機會,偷載廢土傾倒在山坡地上)我只有載紅土進去蓋土堤。」及「就是前開二部車載土進來的,除這二部車載來的土之外,有些是在現場挖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0號第二卷第八十三頁及八十八頁正面)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在今年六七月開始整地,是從外面載土進來整地」及「(現場所堆的土全部是外面載來的?)是有部分是外面載來的」。證人即營區指揮官沈祺瑞證稱:係因軍方返還土地予地主,雙方協議由地主自行拆除彈藥庫並應堆築土堤,故同意甲○○提供車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放行車輛通過營區進入傾倒土方等語,再參諸卷附相片整地後土地綿亙處地勢均屬平坦,顯係填土整地所為,足認被告有利用其與軍方協議自行拆除彈藥庫並應堆築土堤之機會,僱請周業江等人在上開土地上,載運廢土進入前開土地傾倒及整地無疑。雖被告嗣否認自外地載運廢土回填,證人周業江亦改稱:「..並沒有讓別的砂石車來倒廢土。」云云,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三十六幀、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暨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現場相片二十八幀、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六十一幀、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查獲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三九七六0號函暨所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三十幀等在卷足憑。
(三)證人 花敬殷 雖證稱:「當時我駕FG─二五二號砂石車載一車廢土,要進入營區傾倒。是 徐國雄 告訴我營區內要回填,可以倒廢土(廢土是何人叫你載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楊嘉彬 亦證稱:「我開FQ─四八0號砂石車載著一車廢土要進入營區傾倒廢土。花敬殷、徐國雄帶我來這裡,說可以倒。」,證人徐國雄證稱:「我開MW─四一三號砂石車載著廢土出來。(是你告訴花敬殷、楊嘉彬說營區內可倒廢土)是。(是誰告訴你,該營區可倒廢土)有位綽號「 白哥 」告訴我的」,證人 蔡和平 證稱:「該工地廢土是自己清運或委他人清運)委託 李宗師 清運」,證人李宗師證稱:「(你清運明志皇家工地廢土,是自己清運或另發包他人)轉包給 李寶 (綽號 阿七 )」。我請「阿七」幫我叫車運到觀音山一個興建停車場工地,人車都是他找的,倒廢土的地方也是他找的」等語,依各該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前開證人傾倒廢土之行為與被告有關,但亦不能認定被告未有另自外運送廢土整地之行為,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花敬殷等傾倒廢土之行為,即令同係造成水土流失之原因(併合為水土流失之原因,但未具共犯關係),仍不能解免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前開土地係屬保護區,且依卷附照片觀之,系爭土地頗具坡度,且土地鄰近均植有林木,被告身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該土地之地目、使用區分、土地價值及利用上之限制,豈能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該土地係屬山坡地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前開土地雖部分屬被告與林天祿等共有,或係被告與劉榮宏等共有,或係中華民國與台灣省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然依前開證人即營區指揮官沈祺瑞證稱:因軍方返還土地予地主,雙方協議由地主自行拆除彈藥庫並應堆築土堤等語觀之,被告並非係未經同意,在他人或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自難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
(五)本件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大面積填棄廢棄物(垃圾、廢土、建築廢棄物等)嚴重破壞當地環境與景觀,及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現場已致生水土流失、塌陷與沖蝕溝,淹沒下游林木與農地等情,亦有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三十六幀在卷足憑。其中關於他字卷第一一三0號卷第十八頁背頁、第十九頁正頁、背頁、第二十一頁正頁、背頁照片部分,土石非但裸露,且嚴重塌陷裂縫,第十九頁正頁照片部分,位在山坡上方,水土保持涵養功能亦受到破壞,自已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害,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均係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者所設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屬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水土流失所生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事後未續將上開土地供作其他非法用途(業經原審勘驗在卷),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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