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王天財 ,或基於幫助吸食之犯意,與王天財合資各出五百元,由乙○○接洽,向 廖學基 購買毒品一包(約一公克)後,各分一半,供自己及王天財吸用。嗣王天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供出上情,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循線查獲乙○○,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犯罪嫌;且均係連續犯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乙○○涉有右述犯罪,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一)乙○○對於與王天財合資共同購買安非他命行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三、九十三頁)。證人王天財亦證明合資購買一事(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
(二)販賣毒品部分,王天財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指向乙○○購買(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乙○○警訊中坦承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被告於檢訊時否認犯罪,辯稱僅代王天財購買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
(一)我沒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王天財,我曾經一起坐他的車子去找廖學基買安非他命吸,錢也是直接拿給廖學基,王天財是被市刑大抓到,用口卡指認是我,王天財被查到的那次東西不是跟我買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二)我沒販賣毒品給王天財,那天我假釋報到,警方就去抓我,當天我身上有帶十萬元現金,市刑大叫我要承認,否則十萬元要以贓款沒收。我曾和王天財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來吸食,是向廖學基買的,買了二次,我八十八年九月才剛假釋,約在八十六年年底左右,我們一起向廖學基買了二次,第一次買一千元,第二次買二千元。當時我們是開車,在新店市○○路○段一帶向他買的,我們抵達後,沒下車,廖走過來,我和王天財各出一半的錢,交給廖,廖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們當場各分一半;兩次都是這樣(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四、甲○辯護人辯稱:
(一)按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証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等判決要旨足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因証人王天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供出被告為其安非他命來源之上手,始查獲被告乙節;依據前述判決意旨,除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証據足証王天財等人之証詞屬實,尚不得單憑有利害關係証人証詞即遽入被告於販賣之重罪。
(二)王天財雖於偵訊指稱被告時而販賣,時而與其共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衡情,既係基於互利之平行關係而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復又任由共買之友人為牟利對象,已非常情,況且王天財既供稱均係以一千元一包安非他命代價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顯無區分販賣與代買之相異,則王天財是否能明確區分代買及販賣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殊堪質疑,自難單憑其語意不詳之指証遽入被告於販賣之重罪;而被告又自始即稱係以一包二千至三千元代價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供稱:「我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便陸續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左右向其購得安非他命一包約重一點五公克。」見偵卷第六頁),且於原審訊問時(請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供稱與王天財合資共買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從而,被告係購入後與王天財各分一半,王天財出資一千元,並無從中賺取價差;被告所為即非販賣行為。
(三)再者,王天財於警詢時被問及向被告購買幾次時供稱:「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迄今共向『 阿泰 』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筆錄,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復被問及向被告買過幾次時, 王某 供稱:「斷斷續續,自八十五年左右開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筆錄,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準此以觀,王天財究係早在八十五年間起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抑或於八十九年九月始甫買之,此一顯然可明確區別之重要情節,供述竟前後矛盾,是其不利被告之指述益難採信,彰彰明甚。
(四)至於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共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每一次均五百元,約重零點五公克云云,然查,被告既係以一點五公克三千元代價購入,縱以五百元出讓,亦無賺取價差可言,況公訴人採王天財所供,係以一千元價格與被告平分安非他命,則被告警訊自白販賣乙詞,即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是否確有販賣、幫助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即應考量證人、證物是否足以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
六、本案關鍵證據為證人王天財證詞,此外僅有乙○○警訊自白犯罪;經查:
(一)王天財最初於警訊供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迄今,共向「阿泰」(即乙○○)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每次一包,每包售價約一千元,最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那次買三包三千元。每隔半個月左右,阿泰就會來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該次供稱購買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且未提及乙○○有無合資出面購買安非他命情節。且稱:我本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獲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阿泰」買三包(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但被告乙○○否認稱:我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天財,但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我沒有販賣給他,而是在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共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檢訊時王天財改稱:「斷斷續續,自八十五年左右開始(購買)。那時在碧安街那邊向他買,一次都是一千元買一小包,後來在莒光路也斷續買了幾次,最近一次是去年(指八十八年)在廣州街買一次,一次是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此時所述購買時間改為八十五年,末次購買數量則由三包改為一包;但是王天財並未說明何以陳述與警訊內容有所出入,其供詞有相當疑點。
(二)王天財雖當庭指認是向乙○○買(見偵卷第七十二頁)。惟乙○○亦當庭辯稱:八十五年某日入監服刑,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天財(見偵卷第七十三頁);王天財隨即改稱有時是二人合資購買,稍早檢訊供述販賣內容正確(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經乙○○再度否認,並表示有時王天財沒空而請他去向廖學基購買(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王天財又改稱有時是被告買回來,分給我,有時我拿錢給他,他回來給我,先前供詞均實在(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分析王天財上述供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有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與警訊及檢訊初期供述並不相符,又未說明緣由,無從確定先前所稱「販賣」是否包括合資購買情節。經原審傳喚王天財亦未出庭,無法釐清上述疑問。此外,乙○○自稱:我與王天財交往十年了,交情不錯(見偵卷第五頁),故理論上似無攀誣之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復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規定,從而王天財與被告顯有利害衝突之可能,原審參酌右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不得僅憑王天財顯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 唐君 確有販賣、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有據。
(三)乙○○於檢訊及原審調查時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一三頁)。其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屢次坦承:我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天財,但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我沒有販賣給他,而是在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共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以塑膠袋盛裝),每一次均五是百元,約重約0.五公克,且均是在安康路三段附近(我家附近)交貨(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然乙○○右述自白顯與王天財陳稱販賣時間不同,價格亦僅為 王君 所稱售價一半,其自白內容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反而較近似其所稱二人合資購買。被告復自稱:我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便陸續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左右,向 張振源 購得安非他命一包,約重一點五公克(見偵卷第六頁);每次以二千元向綽號 阿宏 之廖學基購得一公克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與王天財一起向廖學基買,八十八年九月到十二月買二次,各出五百元,買一公克(見偵卷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則其自白以每一次均五是百元,約重約0.五公克(即一公克一千元)售予王天財,有何利益可圖?
(四)本件警方除取得王天財供詞外,均未自乙○○處扣得任何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器材(如分裝袋)、交易得款或收付款項之相關資料,復無通信監察資料以佐證唐君交易過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倒是在王天財處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法院自無從僅憑王天財右述不完備證詞,即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相同意見)。
(五)再者,乙○○前述自白固然承認與王天財共同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惟此部分復與王天財所述時間、地點及次數有所出入(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況且,乙○○於八十九年間因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先後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送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則乙○○縱有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行為,應為自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起訴論罪。
七、綜上論述,證人王天財證詞既有諸多瑕疵,乙○○自白亦有不足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販賣、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及第一一五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二八八六號、一二六0八號),亦因本件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故,不能併辦,業經原審敘明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