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9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陳振祥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106年2月14日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9年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106年1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