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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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李哲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現金卡申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金額新台幣10萬9,737元及遲延利息
,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19條約
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合意由板信銀行總行所在地或
該經辦現金卡業務之分行(民生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板信銀行總行位於新北市○○區○○○道○段
○○號,又民生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33之
1號1樓(卷內板信銀行網頁列印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雖設籍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