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甫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3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依被害人元豐工程公司工地主任 楊詠菘 於警詢時之陳述,約22公斤重之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元,被告竊得之鋼筋重1.08公斤,其價值約10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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