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包(含毒品殘渣,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吸食器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搜索票影本1份及被告蔡美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發
覺前,即向具犯罪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夾鏈袋1包(含毒品殘渣,含袋重0.44公克)、吸食器塑膠管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檢驗結果及照片各2份附卷可查,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第2313號第2673號第3318號被告蔡美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自勒戒所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斯時位於屏東縣○○市○
○○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建隆宮」廁所內,同樣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6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建隆宮」廁所內,同
樣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前為警察盤查緝獲,警察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建隆路71號之居處內
,同樣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警察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使用過之夾鏈袋(含毒品殘渣,含袋重0.44公克)1包、使用過之吸食器塑膠管1支,警察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美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6028││││6078號)各1份││││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1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⑶犯罪事實欄一、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崇蘭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⑷犯罪事實欄一、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1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使用過之│││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夾鏈袋(含毒品殘渣,含袋││││重0.44公克)1包、使用過││││之吸食器塑膠管1支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矯正簡表│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