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輝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67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德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余德輝自民國106年9月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余德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許春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某日起,由『許春發』擔任組頭,余德輝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第9行關於「所繳之賭資即歸余德輝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扣除余德輝每注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潮州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督察科」;並補充「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3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春發」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任組頭,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組頭,是聲請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二)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以,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每期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做約72期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6萬元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2張│├──┼───────────┼──────┤│2│傳真機│3台│├──┼───────────┼──────┤│3│錄音機│1台│├──┼───────────┼──────┤│4│錄音帶│1捲│├──┼───────────┼──────┤│5│倍數表│2張│├──┼───────────┼──────┤│6│計算機│4台│├──┼───────────┼──────┤│7│印章│2顆│├──┼───────────┼──────┤│8│三星牌手機(門號:0960│1支│││277638)││├──┼───────────┼──────┤│9│電話聯絡簿│1本│├──┼───────────┼──────┤│10│六合樂透手冊│5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余德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輝自民國106年9月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
注之組合,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及20萬至70萬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余德輝所有。迄於107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余德輝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余德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4台、簽單2張、倍數表2張、印章2顆、三星牌手機1支、電話聯絡本1本、六合樂透手冊5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傳真機3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4台、簽單2張、倍數表2張、印章2顆、三星牌手機1支、電話聯絡本1本、六合樂透手冊5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罪。再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傳真機等物,均為供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約296萬元(以被告自承每期賭金4萬元,106年9月開始經營,迄遭查獲之107年3月6日,經營約74期等情計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