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志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3-59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旁準備起駛,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直接起駛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本館路79巷路口,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向西駛來,見魏志祥所騎機車在路邊突然起駛而橫向跨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鈍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魏志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志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因而肇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指述情節(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頁、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事故路口街景圖(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蔡○○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鈍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本館路79巷路口,又起駛時亦未注意告訴人蔡○○已騎乘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貿然橫向跨越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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