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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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帝諾OKI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卡帝諾(OKITGOLDINOMADERA)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四行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CF2-333號機車」,更正為「GF2-333號機車」,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欄除補充「被告之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GF2-3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本國駕駛執照,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發生車禍,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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