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儀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手冊之用電計算說明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儀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係自民國99年6月中旬起至
99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以改造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電所用之犯罪手段、對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臺灣電力公司協商開立支票分期繳款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協商分期繳交臺灣電力公司追償之費用賠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錶2只、封印鎖4只,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