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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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陳樹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樹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嘉義市○○路及民族路口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裁決書誤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於99年11月11日繳納),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對警方攔查後要酒測,已無任何印象,致警方舉發本人拒絕酒測違規,本人隔日酒醒後,始發現警方舉發拒絕酒測違規,異議人已繳納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罰鍰部分,但駕駛執照為本人謀生所需,且家庭經濟負擔皆靠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型車維生,如一定要吊銷駕駛執照,請裁決吊銷酒駕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規範駕駛人若有違反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時,可即時予以制止,進而達成阻絕危險駕駛、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且觀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規定,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目的無非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據合法程序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6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因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異議人拒絕測試,經員警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裁決如首揭處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不勝酒力意識不清,對於員警攔查後要求酒測,已無任何印象云云。惟綜觀警方所提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有腳步不穩、多話等酒醉跡象,惟對員警告以擦撞他人車輛、要求接受酒測、詢問身分、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等,其答以「是別人撞到伊」、「吹沒有你要怎樣」、「為什麼要告訴你」、「回派出所再說」、「我要回派出所酒測,不行嗎」,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尚知悉員警之詢問內容,難認有其所謂意識不清之情形;又異議人遲遲不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分後,雖有拿取員警手中之酒測儀器,並口含吹氣管,惟時間極短,未及1秒,即將酒測儀器推還予員警,並未能完成有效之測試,嗣經員警表示「吹長一點」,異議人除拒絕再受測試外及向員警表示「你這樣不對哦」,並與員警發生推擠,顯見異議人係以口含吸氣管徒具接受測試之外觀敷衍搪塞,實則規避接受測試,復益徵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是異議人於員警要求接受酒測、告知拒絕酒測之處分後,確仍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提僅吊銷其酒駕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與法規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