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字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賢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3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3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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