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鄭進庭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太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銘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高雄市○○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沿復安路南向北行駛,適有 劉麗秀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安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鄭進庭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撞擊劉麗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劉麗秀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髓溢出)併胸腹部骨折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鄭進庭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麗秀配偶 陳金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進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進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牌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10月1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委託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車輛檢驗紀錄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10月2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10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保養、換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區○○道路東向西行至○○○區○○路口時,未讓沿復安路南向北直行之被害人劉麗秀先行,貿然右轉,致所駕車頭撞擊劉麗秀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劉麗秀人車倒地,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02年1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可稽。又被害人 陳麗秀 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腦髓溢出)併胸腹部骨折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宗第39至44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麗秀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鄭進庭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則駕駛營業大貨車即屬鄭進庭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劉麗秀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進庭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共同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方便,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劉麗秀,導致被害人死亡,天人永隔,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酌以被告現年已60歲,仍從事職業之駕駛聯結車司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告已依約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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