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謙仁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汪謙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
1月15日起經本院諭知羈押,迄98年1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無罪確定,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共計9日,爰依法請求核准賠償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
重大,偵查中於98年1月15日經檢察官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美如 、 吳阿雲 之供述,並有公所歲出分配數推算簿、臨時雇員簽呈、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吳阿雲薪資領據、工資印領清冊、簽到簿,足證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蘇綠婷 、 劉柏基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98年1月15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聲請人對上開羈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復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裁定交保釋放。又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按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因之,本案聲請人自受檢察官逮捕之日即98年1月15日起,並於同日起羈押,迄於同年月23日,是受羈押之日數共計9日。
㈡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為由,裁定准予羈押,惟觀諸上開卷宗,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犯行,且於受羈押後,隨即提出抗告,而於卷證中並無法窺知聲請人有何勾串共犯或其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另本案聲請人亦非因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難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尚有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再者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
三、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羈押前曾任嘉義縣鹿草鄉鄉長,於地方上並非素無名望之人,受此不當羈押,對於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應較一般人為重,及對於其人身自由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9日計算,共准予賠償4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