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瓊玲
盧進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瓊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進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瓊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前),將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五金雜貨店營業處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賭博財物,其簽賭之方式為每注簽注金至少新臺幣(下同)8元,以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為對獎依據,而賭客如簽中「2星」、「3星」,可分別贏得570元、5700元彩金;倘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莊瓊玲。莊瓊玲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賭客盧進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意,前往上址交付1280元予莊瓊玲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莊瓊玲及盧進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莊瓊玲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址住處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臺灣「大樂透」號碼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 盧信 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莊瓊玲自
103年1月21日開始營業時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莊瓊玲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莊瓊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莊瓊玲及盧進看2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瓊玲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易趨遊惰,間接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盧進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貪圖射倖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莊瓊玲經營本案賭場時間不到1日,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盧進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被告盧進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斟以被告莊瓊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被告盧進看自陳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業漁(參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4張,為被告莊瓊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賭資1280元則為被告莊瓊玲收取之賭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俱經被告莊瓊玲於警詢中供述甚詳,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其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單複寫收執聯,為被告盧進看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盧進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編號008951、0│4張│被告莊瓊玲所有│││08952、008953││供犯本件之罪所│││、008954號簽單││用之物│├──┼───────┼──────┼───────┤│二│賭資│新臺幣1280元│被告莊瓊玲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三│編號008954號簽│1張│被告盧進看犯本│││單複寫收執聯││件之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