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與安眉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撞及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其妻即原告乙○○○,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駛入交叉路口中心點左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二號輕型機車右後方,致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使原告甲○○受有右肩、右胸、左大腿、左膝嚴重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上唇裂傷等傷害。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三豐路為四線車道,而依現場車禍資料顯示,刮地痕起點係位於三豐路南向內車道靠近外車道處,顯見原告甲○○駕駛之機車不僅已過該路之中心點,甚至機車車頭大部分車身已在三豐路南向外車道處;再依雙方車輛損害情形,被告車輛係前方右側、右側車燈及前引擎蓋右側損壞,原告甲○○之機車則係右後側損毀,顯見係原告甲○○先駛入路口中心點,而遭稍後到達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至為灼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路權應屬於原告甲○○,洵堪認定。
(三)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撞上迎面駛來先駛入交叉路口中心點左轉之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輕機車左轉未儘注意,為肇事次因。嗣因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有不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甲○○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法院並依覆議結果作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惟查,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路況觀之,該路口為四線車道,所謂「中心處」應由事故現場圖中所示之雙黃線延伸至道路中心點之處,刑事判決及覆議委員會均誤認中心點係位於三豐路南向內、外車道中間,而為原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利認定;事實上,原告甲○○之機車既已過雙黃線,大部分車身亦在被告來車之外側車道,顯見係原告甲○○先駛入路口中心點,路權應歸屬於原告甲○○,方屬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多僅如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為肇事次因,仍應由被告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自車禍發生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雖已七十四歲,但身體健朗少有病痛,其受傷後經二、三個月之治療,外觀上似已無恙,卻因此留有後遺症,只要天氣有所變化即酸痛難耐,此等情形無法根治,勢將如影隨形直至原告甲○○終老,爰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3)以上兩項合計為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16,100+200,000=216,100),惟原告甲○○願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負擔「肇事次因」之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僅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七十,即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自車禍發生迄今,計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養生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福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五百五十元、並於尚運藥局依醫生指示取藥而支出藥費六十元,合計共支付醫療費用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6,369+63,165+14,900+7,550+60=92,044)。
(2)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乙○○○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害,除手上以石膏固定外,腿部亦打入鋼釘固定,動彈不得,不僅無法工作,連日常生活起居皆有仰賴親人照料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算明細如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全天看護,每天以二千元計,共三十天,即為六萬元;十二月一日起至四月底止,以看護半天計,每天為一千元,共計五個月,即為十五萬元,前後合計為二十一萬元(60,000+150,000=210,000)。
(3)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傷後即無法上班,而依新光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斯時距車禍發生時已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乙○○○之復原時間為半年,換言之,原告至少有七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共損失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19,396×7=135,772)。又原告乙○○○於休養七個月後,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然因原告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肱股骨折之傷害,將遺存永久性功能障礙,主要表現為活動度受限及無力上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所定,其「一上肢遺存運動障礙者」,應屬殘廢等級第九級,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原告乙○○○遂不得已只好離職。倘算至六十歲退休,原告乙○○○本尚可工作五年,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19,396×12×53.83%×4.0000000=571,870)。前後共計為七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135,772+571,870=707,642)。
(4)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創嚴重,已歷經三次手術,且依其受傷情形,勢必遺有關節傷痛之後遺症而無法治癒,原告乙○○○不僅有五十肩之併發症,且右上肢亦有第九級之殘廢情事,永遠無法回復原狀,其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又原告乙○○○因此次車禍,雖有殘存之工作能力,但原任職公司仍強令其離職,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機會,對原告乙○○○之打擊不可謂不大,茲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5)以上合計為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92,044+210,000+707,642+600,000=1,609,686),惟原告乙○○○願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僅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七十,即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三、証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十八紙、扣繳憑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固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而認被告具有過失。惟查,肇事地點係在交叉路口,且當時被告在綠燈可通行之情況下,駛入交叉路口後,方發現原告甲○○所駕駛之機車急駛而來,事出突然應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實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被告已盡其本能反應將方向盤向左方轉,以避免直接撞擊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之可言。縱認被告成立過失,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被告應僅負擔肇事次因,即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乙○○○係因藉原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應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從而原告甲○○之過失,亦可視同原告乙○○○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掛號費、證明書費及電話費等,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此等費用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何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需全天看護,十二月一日起至四月底止,需看護半天,顯見此部分之請求浮濫不實。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依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病歷摘要紀錄紙中所載,原告乙○○○因右肱股近端粉碎性骨折,曾實施右「肩關節」人工半肩關節置換手術,故其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為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而非殘廢等級第九級。
4、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就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均未盡舉證責任,且衡酌其傷害之程度及緣由,亦屬過高不當。
5、原告乙○○○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不明,倘若其已領取保險金,則依法應予扣除,若尚未領取,則事涉權利濫用。
三、証據:聲請本院函詢捷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乙○○○薪資、差勤及離職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函詢豐原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乙○○○傷勢、復原狀況及醫療費用明細。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廿二萬二千零一十元、原告乙○○○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書狀 陳明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原告乙○○○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與安眉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撞及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其妻即原告乙○○○,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駛入交叉路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二號輕型機車右後方,致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使原告甲○○受有右肩、右胸、左大腿、左膝嚴重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上唇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其有過失,亦應如上開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由原告甲○○負擔肇事主因即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乙○○○係因藉原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應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從而原告甲○○之過失,亦可視同原告乙○○○之過失,故對原告二人之請求,均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於浮濫不實,對於原告乙○○○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僅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即減損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十八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偵查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於原告甲○○及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賠償金額之核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復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中可查,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路口前四十公尺處即見原告甲○○所騎機車,依上開交叉路口並無左轉燈設計之情況,被告即應注意原告甲○○是否有提前左轉之情形,而維持一定之安全速度,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穿越,因而肇事,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示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
(二)復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三豐路為四線車道,而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路況觀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三豐路南向內車道靠近外車道處,雖可見原告甲○○駕駛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已過該路之中心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中「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係指直行車於合理時間、合理距離內得以預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而言,非僅謂「車禍撞擊」時,轉彎車已過中心處,即認路權歸屬於轉彎車,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距離原告甲○○所騎乘機車約四、五十公尺,而依當時號誌為綠燈可通行之情形,原告甲○○自應讓直行車先行,縱依原告甲○○所述被告係以極快速度衝出,以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乃竟謂並未見到被告車輛前來,顯見原告甲○○於左轉彎前並未注意行車狀況,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堪認定。至於雙方責任分擔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為路權歸屬之一方,原告甲○○轉彎時未儘注意車況而貿然左轉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至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僅認定原告甲○○駕駛機車左轉未儘注意,漏未審究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尚難採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自車禍發生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乙○○○則已支付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並提出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十八紙及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明細表十八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語詞置辯。經查:
1、原告甲○○部分:其於養生中醫診所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經核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洵勘認定。
2、原告乙○○○部分:按證明費與電話費並非直接用於醫療用途,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原告乙○○○應不得請求;至於掛號費係一般門診就醫時均需繳交之費用,衡情應屬醫療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下:
(1)於豐原醫院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所支出之證書費二百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間所支出之證書費五百八十六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七百八十三元(6,000-000-000=5,783)。
(2)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乙○○○主張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達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引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所得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八紙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六紙為據,惟查,全民健保費用明細係用以說明醫療費用證明書中部分負擔之內容,並非另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乙○○○應僅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60,495+300+50+300+260+260+500+240=62,405);另再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二千一百元及電話費四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一百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62,405-2,000-000-00-000=59,730)。
(3)養生中醫診所、尚運藥局及福平醫院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元(14,900+60+7550=22,510),經核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4)綜上所計,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八萬八千零二十三元(5,783+59,730+22,510=88,023)。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經查,原告乙○○○受有前述傷害,除手上以石膏固定外,腿部亦打入鋼釘固定,動彈不得,不僅無法工作,連日常生活起居皆有仰賴親人照料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經審酌結果,認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住院期間,應需全天看護,每天以二千元計,共十六天,即為三萬二千元;而原告乙○○○之傷勢,預計復原時間為半年,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期間應有看護半天之必要,故自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月底止,每天為一千元,共計一百六十六天,即為十六萬六千元,前後合計為十九萬八千元(32,000+166,000=198,000)。
(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傷後即無法上班,而依新光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斯時距車禍發生時已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乙○○○之復原時間為半年,換言之,原告至少有七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共損失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19,396×7=135,772)。又原告乙○○○於休養七個月後,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然因原告乙○○○因此次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原告乙○○○遂不得已只好離職。倘算至六十歲退休,原告乙○○○本尚可工作五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19,396×12×53.83%×
4.0000000=571,870)。前後共計為七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135,772+571,870=707,642)云云。經查,原告乙○○○受傷前於捷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任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收入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有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213,356÷11=19,396),堪予認定。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傷後即無法上班,且未支領薪資,有捷寶公司出示之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傷勢復原期間需六個月,亦有新光醫院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參,則其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19,396×6=116,376),按一般復原期間應係以治療後起算,非以證明書開立時點起算,此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紙上所載「上列骨折約需六個月的時間復原」等語,亦可得知,原告乙○○○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加上復原期間六個月為計算基準而請求七個月之工資,容有未恰。另原告乙○○○於休養半年後,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復職,然因原告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肱股骨折之傷害,將遺存永久性功能障礙,主要表現為活動度受限及無力上舉等情況,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本院審酌其原於捷寶公司係從事電器組裝工作,雖偶需搬運重量不輕之去漬油,但主要工作內容仍係組裝電器,右手無力上舉之影響較輕微,故認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再按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傷勢復原時起算至六十歲,尚有勞動年數五年,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564,370/1,000,000×19,396×12×20%=212,473.24)。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雖已七十四歲,但身體健朗少有病痛,其受傷後經二、三個月之治療,外觀上似已無恙,卻因此留有後遺症,只要天氣有所變化即酸痛難耐,此等情形無法根治,勢將如影隨形直至原告甲○○終老,故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次車禍原告甲○○受有右肩、右胸、左大腿、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其年事已高,所謂天氣有所變化即酸痛難耐之後遺症是否源於此次車禍,亦難證明,又此次車禍之發生係以原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行為應承擔大部分責任,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原告甲○○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以二萬元為當。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創嚴重,已歷經三次手術,除有五十肩之併發症外,右上肢亦有第九級之殘廢情事,永遠無法回復原狀,其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本院爰審酌其傷害之程度暨日後生活所受之影響等情狀,認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元(16,100+20,000=36,100),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88,023+198,000+212,473+200,000=698,496)。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於民法債編八十八年四月修正條文施行之前,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條文亦適用之。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亦足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以原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又原告乙○○○係因藉原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甲○○應認係原告乙○○○之使用人,從而原告甲○○之過失,亦可視同原告乙○○○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應僅分別對原告甲○○、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36,100×40%=14,440)、原告乙○○○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98,496×40%=279,398.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