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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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王銘彥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三六號所示本票
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壹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下同)107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
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指印印文亦非伊所蓋,而屬偽造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3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
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該本票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非真正等情。經本院當庭
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並以之
與系爭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
、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此亦為到庭所
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屬偽
造等情,尚非無因,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則被告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為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236號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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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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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銘彥│106年11月2│5萬元│未載│未載│免除作成│
│││7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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