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鈞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6年度偵字第6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少年吳O佑(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吳O佑再介紹少年鄭O尹(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嗣其3人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甲○○以口頭或Facebook(俗稱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指揮少年鄭O尹、吳O佑至指定地點待命,並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以供聯繫,再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前開工作手機指示少年吳O佑、鄭O尹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款項後,再經少年鄭O尹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旅館或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交予甲○○或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後甲○○則交付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工作費及每次所取得詐欺款項2%之報酬予少年鄭O尹;少年吳O佑則因介紹少年鄭O尹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而可獲得詐欺款項1%之報酬,甲○○則自每次所領取詐騙款項中,獲得詐欺款項1%之報酬。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6、67、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即少年鄭O尹、吳O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啟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33至38、52至58、65至69、84至91、94至99、166、167、170至172、174至178頁;他字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正面、第243至246頁;少連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告指認少年鄭O尹、吳O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年鄭O尹105年9月5日取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少年鄭O尹105年9月5日前往高鐵月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少年鄭O尹105年9月5日所使用之高鐵左營站至桃園站之車票1張、少年鄭O尹模擬現場照片3張、少年鄭O尹指認被告及少年吳O佑之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鄭O尹與被告使用臉書聯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少年吳O佑指認被告及少年鄭O尹之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告訴人乙○○指認鄭O尹之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車隊任務派遣單各1份、105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少年鄭O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0、40至49、60、61、71至82、92、101、10
2、104、165、169、173、173、180頁;他字卷第17、27至37頁、第45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第102頁、第106、108頁背面);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其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並非為成年人,故被告本案所犯自非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之餘地;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應無此部分法條之適用(見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67頁背面),併此敘明㈡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參與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臺上字第4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鄭O尹、吳O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合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個人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負責聯絡領取贓款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聯絡領取贓款、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擔任參與該不詳詐騙集團負責聯絡車手取款、轉交工作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承從事鐵工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㈣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
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可獲得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之報酬,即各為8千元、
6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66、67、10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分別係屬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取得現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所得報酬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7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除共犯鄭O尹前開提領之贓款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及共犯鄭O尹、吳O佑分別持以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等物,均未經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並已返還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1、102頁),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方│主文欄││││式及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時間)││├──┼────┼──────────────────┼─────────┤│1│105年8│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丁○○│甲○○三人以上共同│││月11日下│聯絡,佯稱其子欠款,要求丁○○付款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午2時30│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期徒刑壹年貳月;未│││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後即前往位於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OK超商旁│幣捌仟元沒收,於全││││某處,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離開,經甲○○聯絡少年吳O佑、鄭O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持工作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該不│徵其價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指示少年吳│││││O佑、鄭O尹前往上開取款地點取走贓款│││││80萬元,並將贓款80萬元交予甲○○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甲○○則獲取8千元│││││之報酬。││├──┼────┼──────────────────┼─────────┤│2│105年8│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許撥打電話與 黃守 │甲○○三人以上共同│││月31日上│玉聯絡,佯稱其子涉及毒品糾紛,要求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午9時3│守玉付款解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分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佳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五金百貨」對面綠色變電箱旁某處,放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現金60萬元後隨即離開,經甲○○聯絡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年鄭O尹持工作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價額。││││再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指│││││示少年鄭O尹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贓款60萬│││││元,並將贓款60萬元交予甲○○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甲○○則獲取6千元之報│││││酬。││├──┼────┼──────────────────┼─────────┤│3│105年9│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乙○○│甲○○三人以上共同│││月5日上│聯絡,佯稱其女涉及毒品糾紛,要求 莊惠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午9時53│涼付款解決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期徒刑壹年叁月。│││分許│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左營│││││國中」變電箱前某處,放置現金150萬元│││││後離開,經甲○○聯絡少年鄭O尹持工作│││││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再由該不詳詐騙│││││集透過工作手機指示少年鄭O尹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贓款150萬元後,再將贓款15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