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債務人 馮逸民 代理人 施泓成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逸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確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郵局存摺內頁勞保老年年金及老人補助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776元外,僅有93年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之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15萬1,036元。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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