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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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薆蜜 (原名: 熊一貞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90幾年間,因為投資失利致無法負擔日常生活開支,,因而漸漸無法負擔債務,一直以卡養卡,終致完全無法負擔。因而於103年2月間,分別與全部共12家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償還債權銀行每月合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7,330元,而聲請人雖偶有遲延,然至106年7月止,合計約償還3年5月,共710,530元。然聲請人因擔任證券營業員,工作收入因景氣及大環境而受有影響,證券業環境更是不佳,因此聲請人之業績可謂每況愈下,早已無法負擔每月17,330元之償還金額,尤以106年開始,屢向家人請求協助,方能持續償還。由聲請人106年1月至7月薪資表可知,聲請人薪資總收入為187,412元,每月平均約僅26,773元,如每月持續償還17,330元,僅餘9,443元,連日常生開支都無法負擔,因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履行上述前置協商內容。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上開事實,其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103年3月起分180期,每期償還金額17,330元,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嗣後因收入降低而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而毀諾,嗣再於106年5月24日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並經匯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212元優惠方案,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至調解不成立。又本件除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3,118,603元等情,除有債權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下稱調解卷),堪認屬實,足資採信。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1、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現職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其2年內平均薪資加計其他獎金與競技所得,2年合計637,015元,平均每月收入26,542元等情,除有聲請人收入狀況入說明書10
4、105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正本、106年1月起至7月止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可資為證(見調解卷、本院消債更字306號卷第23頁至25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26,044元(包括房屋租金1萬2千元、電費545元、水費83元、瓦斯費309元、網路費400元、第四台500元、手機費1200元、室話費
100元、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88元、福利金11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員工提撥金1,500元、持股公司獎勵金1,125元)等情,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電話費收據、106年1月起至7月止薪資發放明細表、五結二結郵局存摺、106年6月瓦斯費收據、106年7月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網路收據等相關事證附卷為證(見調解卷、本院10
6年消債更字306號卷20頁至22頁);惟持股員工提撥金1,
500元、持股公司獎勵金1,125元,其性質並非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尚屬合理,故合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3,419元,應可採信。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26,542元,惟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為23,419元,可支配金額餘額僅3,123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負擔匯豐銀行於103年間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7,330元之協商方案,抑或係於106年間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212元之調解方案。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